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太原養生會館按摩師,其於民國105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為代號3327HV105111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按摩時,明知按摩時並無需將按摩室之房門關上,且僅需要求客戶反穿按摩店提供之和服上衣即可進行告訴人甲○所要求之全身按摩,竟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將按摩室之房門關上後,要求告訴人甲○將整件和服脫掉,且於告訴人甲○趴在按摩床時,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逕自解開告訴人甲○內衣背扣;再於按摩過程中,乘為告訴人甲○按摩大腿內側之機會,刻意多次觸碰告訴人甲○之鼠蹊部,並藉詞要按摩告訴人甲○之腋下淋巴,而以手掌按壓告訴人甲○之胸部數下,而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乙○○已當庭賠償給付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即於105年10月5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甲○提出之105年10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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