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永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常永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至該路187巷之交岔路口,見車流壅塞,未注意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竟貿然駛入,致號誌轉換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適 周賢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竟沿行人穿越道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周賢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雙踝部鈍拉傷及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因認常永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周賢彔提告常永旭,公訴意旨認常永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周賢彔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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