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智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36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淑惠 徒步沿臺北市○○區○○街○○○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邱傳智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陳淑惠之身體左側,告訴人陳淑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擦挫傷、第5-6頸椎輕微錯位及臀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傳智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惠告訴被告邱傳智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邱傳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淑惠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邱傳智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陳淑惠10
5年10月5日提出予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