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告 張福全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洲 複代理人 劉桂燕 被告陳 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培濤 被告 陳文 財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告張 戴素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滿
張淑敏 張梅雀 被告戴 玉蟬 被告 戴志浩 被告 戴淑真 被告 戴錦源 被告 戴志陣 被告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70地號土地面積2834平方公尺、同段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12號土地面積227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一)第412地號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1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志聖、 戴玉蟬 、戴志浩、戴淑真、戴錦源、戴志陣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張戴素鳳 取得;第270地號土地、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 陳麗華 、 陳文財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戴素鳳、及被告戴志聖、 戴玉嬋 、戴志浩、戴淑真、戴錦源、戴志陣等各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等各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神岡區(縣市合併前○○○鄉○○○段第270地號土地、面積2834平方公尺、同段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12號土地、面積2273平方公尺(下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雖屬耕地性質,然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就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一)系爭第412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36.5平方公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玉蟬、戴志浩、戴淑真、戴錦源、戴志陣、戴志聖(下稱被告戴志聖等6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戴素鳳取得;系爭第270地號土地、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系爭第272地號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均略稱: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且所分得之土地,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戴志聖等6人均略稱: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張戴素鳳所提出之方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保留各該土地均有進水及排水之灌溉系統,爰另提出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案(二)系爭第270、27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4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戴素鳳取得;系爭第412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49.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志聖等6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四、被告張戴素鳳則略稱: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戴志聖等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蓋系爭第41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目前係由其耕種使用中,故希望其應分得土地之面積,能全部分配於該處,爰另提出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案(三)系爭第27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志聖等6人共同取,應有部分各6分之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華取得;系爭第27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同取得;系爭第41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戴素鳳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49.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華取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張戴素鳳及被告戴志聖等6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就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9年7月30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由各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嗣並由訴外人張培濤、陳茂松向系爭土地之部分繼承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持分,並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名下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係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均未搭蓋任何建物,系爭第270地號土地供種植稻田使用、系爭第272地號南邊3分之2土地亦供種植稻田之用,北邊3分之1土地種植荔枝樹;系爭第270、272地號2筆土地北邊有灌溉進水溝渠,南面則有排水溝渠,南側並均面臨庄前路(約六米寬);系爭第412地號土地北邊有灌溉進水溝渠,並面臨庄前路,南側則有排水溝渠,目前土地東側前半部3分之2種植玉米及蔬菜等農作物,西側3分之1目則無耕作且其上有雜草;又系爭第270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同耕作使用、系爭第272地號土地目前則無人耕作,惟起訴前係由被告戴志聖等6人共同耕作、系爭第412地號東側前半部3分之2之土地,起訴後目前係由被告張戴素鳳耕作使用中,惟起訴前則係由被告戴志聖等6人耕作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於勘驗時供述在卷。而依被告被告戴志聖等6人所分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二),將使得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所分得之共有土地分處二地,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並致 渠等 及被告張戴素鳳所分得之土地,與目前使用現狀不相符合,且該系爭第412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亦過於狹小且不完整;又觀被告張戴素鳳所提出前揭分割方案(三),亦將使得被告陳麗華所分得土地分隔二地,且取得系爭第272地號土地共有之持分面積不到2平方公尺,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致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所分得部分土地與目前使用現狀不相吻合,另該系爭第412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亦過於狹小且不完整,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一),不僅為被告陳麗華、陳文財所同意,亦可使原告、被告陳麗華及陳文財、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各位於同一處,並無分隔二地之情況,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庄前路可對外通行,亦均留有進水及排水溝渠,以利灌溉耕作,核與原告、被告陳麗華及陳文財、被告張戴素鳳目前分別耕作使用系爭第270地號全部、系爭第412地號東側部分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俾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經濟效用,並依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原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之比例,由渠等平分系爭第412地號土地,自較為公平,亦符合渠等均表明希能分得系爭第412地號部分土地之意願;此外,原告、被告陳麗華及陳文財、被告戴志聖等6人均各陳明就分得土地部分,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當。是以,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現物分割方案(一),並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面積,核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申言之,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就系爭第270、272地號土地將可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惟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渠等之權利範圍則合計應為6分之4,是就其等取得逾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物,自應各向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為金錢補償,並按短少之比例,定各人最終應為補償之金額。至就系爭第412地號土地,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將可各取得該土地之2分之1,惟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渠等之權利範圍則應各為6分之1,是就渠等取得逾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物,自應各向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為金錢補償,並亦應按各人短少之比例,定最終應為補償之金額。又經本院囑託誠信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鑑價結果,系爭第270、272地號土地,比較單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3375元,評估總價格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系爭第412地號土地,比較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792元,評估總價格為00000000元,此有該公司100年2月10日100年誠信發字第012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經核該估價報告書已詳加敘明上開鑑價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兩造就該鑑價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則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準此,依上開規定、說明及鑑定報告,兩造交互補償計算之結果:①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就系爭第270、272地號土地部分,就逾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多分得之部分,共應補償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1/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系爭第4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就逾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多分得部分,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0000000元(00000000元×2/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依上述交互計算後,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應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共886000元(000000000000000=886000)。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各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等各443000元(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
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戴素鳳、被告戴志聖等6人各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麗華、陳文財上開金額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一:
┌────┬──────┬────┐│所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張福全│14/600││├────┼──────┼────┤│陳麗華│186/600││├────┼──────┼────┤│陳文財│2/6││├────┼──────┼────┤│張戴素鳳│1/6││├────┼──────┼────┤│戴志聖│1/36││├────┼──────┼────┤│戴玉蟬│1/36││├────┼──────┼────┤│戴志浩│1/36││├────┼──────┼────┤│戴淑真│1/36││├────┼──────┼────┤│戴錦源│1/36││├────┼──────┼────┤│戴志陣│1/36││└────┴──────┴────┘附表二:
┌────┬──────┬────┐│所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張福全│7/200││├────┼──────┼────┤│陳麗華│93/200││├────┼──────┼────┤│陳文財│100/200││└────┴──────┴────┘附表三: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新台│每人受補償金│備註││││幣)│額(新台幣)││├─────┼─────┼────┼──────┼────┤│張戴素鳳│張福全、陳││張福全15505│張福全、│││麗華、陳文│443000元│元、陳麗華20│陳麗華、│││財││5995元、陳文│陳文財受│││││財221500元│補償應有││││││部分分別││││││為7/200││││││、93/200││││││、100/20││││││0│├─────┼─────┼────┼──────┼────┤│戴志聖、戴│張福全、陳││張福全15505│││玉蟬、戴志│麗華、陳文│443000元│元、陳麗華20│同上││浩、戴淑真│財││5995元、陳文│││、戴錦源、│││財221500元│││戴志陣(其││││││每人應分擔││││││補償之應有││││││部分各為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