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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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抗告人 張戴素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福全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規定,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福全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就本件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4,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629,921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就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以其上訴遲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縱為屬實,依同法第165條規定,應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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