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峻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江峻秋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買賣之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9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精成公司)之董事,任期至民國97年5月30日屆滿,並自97年9月2日起,擔任股票上市之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04號,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緣寶成公司於98年12月間,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權,並自99年1月間起,陸續與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就精成公司股權買賣之可能性、營運管理、銀行往來狀況及交易可能方式等進行磋商。嗣寶成公司與瀚宇博德公司達成以拍賣之方式作為優先考慮方案後,寶成公司即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江峻秋,表示寶成公司將於99年3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上開事項,並於該電子郵件檢附當日會議討論事項:「本公司擬出售轉投資事業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資料。後寶成公司於99年3月16日下午2時,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在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7.5元之價格,全權決定以拍賣方式出售持有之精成公司股票14萬7589千股,並於同日(99年3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訊息,其後並於99年3月24日完成拍賣精成公司之股份。詎江峻秋明知其為寶成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1條規定,其基於身分職務關係,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而其於99年1月間,即知悉寶成公司欲拍賣精成公司之股票,並已尋得買家瀚宇博德公司之重大消息,其預期屆時精成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 蕭羿萱 提供渠不知情之配偶 卓進武 、姪子 蕭至峰 設於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帳號585D0000000、585D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江峻秋同時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妹 江正姞 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帳號989W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於限制交易期間內,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利用上開證券帳戶陸續買進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除其中8萬股已於99年3月12日及15日先行賣出外;即至寶成公司拍賣精成公司股票之消息於99年3月16日公開,精成公司股價上揚後,江峻秋即將其餘精成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藉此共獲利47萬600元(詳附表:江峻秋買賣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明細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他5309卷第126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蕭羿萱、卓進武、蕭至峰、江正姞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他5309卷第93至99頁、第100至102頁【蕭羿萱】、99他5309卷第51至55頁、第66至68頁【卓進武】、99他5309卷第70至74頁、第88至90頁【蕭至峰】、99他5309卷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0頁【江正姞】),此外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瀚宇博德、精成、寶成公司股票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16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卓進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蕭至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寶成公司99年3月16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統一綜合證券新台中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見99他5309卷第7至49頁、第56至65頁、第75至87頁、第130至132頁、第141至144頁)、江峻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至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卓進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羿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3月1日至99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江正姞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至4月之交易明細、寶成公司發布之重大消息資料、寶成公司及精成公司99年度所有董監事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寶成公司99年3月間拍賣精成公司股權暨瀚宇博德公司取得該股權之內部作業資料影本、本案相關資金流向圖、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江峻秋及蕭羿萱、卓進武、蕭至峰、江正姞等5人買賣精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資料(以上均附在99警聲搜3509卷內)、江峻秋及蕭羿萱、卓進武、蕭至峰前揭帳戶現金提款轉匯相關傳票影本(附在臺北市調查處卷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寶成公司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權,並自99年1月間起陸續與瀚宇博德公司進行磋商, 嗣達成 以拍賣精成公司股票予瀚宇博德公司之方式作為優先考慮方案,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按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件寶成公司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權予瀚宇博德公司,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消息無訛。
三、被告江峻秋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身分之人,並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峻秋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買賣之精成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7年5月30日屆滿,並自97年9月
2日起,擔任股票上市之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99他5309卷第135頁),並有寶成公司99年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99警聲搜3509卷第18頁)。則被告江峻秋既自97年9月2日起擔任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其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身分之人至明。
㈡而據被告江峻秋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9年1月起,一直聽到
寶成公司要出脫電子公司,專心在本業上,因此伊才自99年
3月10日開始購入精成公司股票;另伊在99年3月12日接獲寶成公司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得知寶成公司要拍賣精成公司股票的訊息後,伊便在99年3月15日再融資加碼購入精成公司股票等語(見99他5309卷第136頁)。參以寶成公司確實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寶成公司將於99年3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該公司擬出售精成公司股權一事,此有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見99他5309卷第131至132頁)。從而被告江峻秋於99年3月16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足堪認定。
四、被告江峻秋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確有利用該消息買入精成公司之股票:
被告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99年3月16日公開前,即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利用卓進武、 蕭志峰 、江正姞之帳戶購入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一節,業據證人蕭羿萱、卓進武、蕭至峰、江正姞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卓進武、蕭至峰、江正姞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確有利用該消息買入精成公司股票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江峻秋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其個人帳戶均未買賣精成公司股票,此有被告於前揭期間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在卷可查(附在臺北市調查處卷內), 益徵 被告顯係為掩人耳目,始借用他人帳戶買賣精成公司股票,則被告係利用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機會,而買入精成公司之股票,至臻明確。
五、被告江峻秋所為,係犯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㈠按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前述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㈡被告江峻秋為寶成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內線
交易。詎其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99年3月16日公開前,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入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則被告江峻秋所為,自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甚明。
六、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㈠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增訂第6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指出「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江峻秋於上開重大消息99年3月16日公開前,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購入58萬股精成公司股票,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賣出,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47萬6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之數額並不爭執,且表明願意繳回47萬6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自堪採信。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5月4日修正,99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修正後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僅將「公開後12小時內」,修正為「公開後18小時內」,並作部分文字修正。而本案被告皆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精成公司股票,是上開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9年5月4日修正,99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係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應整體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峻秋所為,係犯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江峻秋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萱下單買賣精成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二、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峻秋在實際知悉寶成公司將拍賣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票予瀚宇博德公司,且該消息已明確未公開前,即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陸續買進精成公司股票,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陸續賣出,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江峻秋於偵查中自白,並已依附表所計算之犯罪所得47萬600元,於100年2月22日自動繳交國庫,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1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峻秋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監察人,竟利用身分職務上關係,於實際知悉精成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消息已明確未公開時,即利用他人帳戶買進精成公司股票,俟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賣出,藉以賺取差價,原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自買進至全部賣出精成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前後僅1個多月(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且獲得之不法所得僅47萬600元,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於知名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江峻秋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江峻秋買賣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明細表┌───┬───┬──┬─────┬──┬─────┬────┐│借用帳│日期│買入│買入價金│賣出│賣出價金│出售利益││戶之名│(民國│ 張數 │(新臺幣)│張數│(新臺幣)│││稱│)││││││├───┼───┼──┼─────┼──┼─────┼────┤│卓進武│990311│40│985,000││││├───┼───┼──┼─────┼──┼─────┼────┤│卓進武│990312│20│488,000││││├───┼───┼──┼─────┼──┼─────┼────┤│卓進武│990315│100│2,460,350││││├───┼───┼──┼─────┼──┼─────┼────┤│卓進武│990409│││20│508,000││├───┼───┼──┼─────┼──┼─────┼────┤│卓進武│990412│││30│761,000││├───┼───┼──┼─────┼──┼─────┼────┤│卓進武│990413│││70│1,780,500││├───┼───┼──┼─────┼──┼─────┼────┤│卓進武│990414│││40│1,017,300││├───┼───┼──┼─────┼──┼─────┼────┤│ 小計 A││160│3,933,350│160│4,066,800│133,450│├───┼───┼──┼─────┼──┼─────┼────┤├───┼───┼──┼─────┼──┼─────┼────┤│蕭至峰│990310│138│3,421,700││││├───┼───┼──┼─────┼──┼─────┼────┤│蕭至峰│990312│││30│733,000││├───┼───┼──┼─────┼──┼─────┼────┤│蕭至峰│990312│50│1,216,000││││├───┼───┼──┼─────┼──┼─────┼────┤│蕭至峰│990315│││50│1,241,200││├───┼───┼──┼─────┼──┼─────┼────┤│蕭至峰│990315│200│4,938,750││││├───┼───┼──┼─────┼──┼─────┼────┤│蕭至峰│990329│││20│514,000││├───┼───┼──┼─────┼──┼─────┼────┤│蕭至峰│990401│││10│258,000││├───┼───┼──┼─────┼──┼─────┼────┤│蕭至峰│990402│││40│1,046,000││├───┼───┼──┼─────┼──┼─────┼────┤│蕭至峰│990406│││34│876,600││├───┼───┼──┼─────┼──┼─────┼────┤│蕭至峰│990407│││94│2,412,700││├───┼───┼──┼─────┼──┼─────┼────┤│蕭至峰│990408│││56│1,439,000││├───┼───┼──┼─────┼──┼─────┼────┤│蕭至峰│990409│││54│1,368,200││├───┼───┼──┼─────┼──┼─────┼────┤│小計B││388│9,576,450│388│9,888,700│312,250│├───┼───┼──┼─────┼──┼─────┼────┤├───┼───┼──┼─────┼──┼─────┼────┤│江正姞│990312│2│48,700││││├───┼───┼──┼─────┼──┼─────┼────┤│江正姞│990312│30│744,000││││├───┼───┼──┼─────┼──┼─────┼────┤│江正姞│990416│││32│817,600││├───┼───┼──┼─────┼──┼─────┼────┤│小計C││32│792,700│32│817,600│24,900│├───┼───┼──┼─────┼──┼─────┼────┤├───┼───┼──┼─────┼──┼─────┼────┤│A+B+C=││580│14,302,500│580│14,773,100│470,6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