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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