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松選任辯護人林坤勇律師被告黃溪圳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林德松單獨犯罪部分),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黃溪圳連帶沒收。
黃溪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德松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德松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擔任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里長,為求連任預為99年大台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里長候選人,黃溪圳為永隆里第1鄰鄰長、 廖林 柑為同里第3鄰鄰長、 李金振 為同里第6鄰鄰長、 黃壁 鋐為同里第7鄰鄰長( 郭明莉 為其配偶)、 劉清松 為同里第10鄰鄰長、 李瑞明 為同里第11鄰鄰長、 謝賢墩 為同里第12鄰鄰長( 陳雪美 為其配偶),其中黃溪圳、 廖林柑 、李金振、 黃壁鋐 、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均設籍於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而對永隆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
林德松為求順利當選連任,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計畫以該里有投票權人之第1、3、6、7、10、11、12鄰鄰長為行賄對象,以俗稱「綁樁」方式予以每一位鄰長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買票之對價,而對於上開鄰長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尋求該些鄰長的支持以達固票之目的。林德松乃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攜帶一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至黃溪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暗示方式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尋求支持對黃溪圳說:「這1萬元要給你吃茶!(台語)」,尚未從牛皮紙袋中抽取1萬元時,黃溪圳即予以拒絕,並稱:「沒有,沒有在收這個錢!」,而未與林德松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二、其後,林德松另抽取牛皮紙袋中之6萬元交付黃溪圳,並囑黃溪圳假借以請大家喝茶為由將6萬元代為轉分給第3、6、7、10、11、12鄰鄰長各1萬元,而約使各該鄰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各該鄰長的支持,黃溪圳明知林德松所囑交付之6萬元係就上開鄰長約使其等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達固票目的之行賄款項,仍與林德松共同基於固票綁樁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當晚吃完晚餐後,黃溪圳騎腳踏車至永隆里第6鄰鄰長李金振開設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之機車行,適第3鄰鄰長廖林柑亦在店裡,以接續綁樁固票行賄之犯意對李金振、廖林柑說:「里長1萬元要給你們,你們過去四年幫忙,給你們喝茶。」,並從褲袋中抽出預先算好並摺成一疊之1萬元2疊,先交付廖林柑,再交付李金振,廖林柑、李金振當場拒絕表示不收,黃溪圳表示請其二人自行退還林德松,廖林柑隨即回家打電話給林德松並退還1萬元;李金振當晚亦退還林德松1萬元,李金振、廖林柑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三、黃溪圳接著騎腳踏車至第7鄰鄰長黃壁鋐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惟黃壁鋐住處無人在家,於返回路途中看見黃壁鋐之配偶郭明莉在街上行走,即叫住郭明莉並以接續綁樁固票行賄之犯意對郭明莉說:「我找妳老公找不到,這個1萬元是里長說要給妳老公喝茶,不然妳拿給妳老公。」、「選舉快到了,這是里長的一個小意思」,並交付1萬元予郭明莉,郭明莉當下表示黃壁鋐不會收錢,黃溪圳亦表示請郭明莉自行退還林德松,郭明莉於隔日亦退還林德松1萬元,黃壁鋐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四、黃溪圳接著騎腳踏車至第10鄰鄰長劉清松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適劉清松在家,即以接續綁樁固票行賄之犯意對劉清松說:「里長要給你喝茶。」,並交付
1萬元予劉清松,劉清松當下拒絕表示不收,黃溪圳亦表示請劉清松自行退還林德松,劉清松隔日亦將1萬元退還林德松,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五、黃溪圳接著騎腳踏車至第11鄰鄰長李瑞明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適李瑞明在家,即以接續綁樁固票行賄之犯意對李瑞明說:「這1萬元里長要給你喝茶。」,並交付1萬元予李瑞明,李瑞明當下拒絕表示不收,黃溪圳亦表示請李瑞明自行退還林德松,李瑞明隔日即將1萬元退還林德松,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六、隔日上午9時許,黃溪圳亦至第12鄰鄰長謝賢墩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謝賢墩外出,僅其配偶陳雪美在家,即承同上接續綁樁固票行賄之犯意對陳雪美稱要拜託謝賢墩支持里長候選人林德松,並交付1萬元予陳雪美,陳雪美當下拒絕表示不收,黃溪圳亦表示請陳雪美自行退還林德松,陳雪美隨即打電話請林德松至其住處取回1萬元,謝賢墩而未與黃溪圳就期約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七、嗣後,林德松於99年9月15日登記參選99年大台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第1屆里長候選人,嗣經秘密証人A1於99年10月間向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檢舉,而經警於99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德松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七星巷6號住處、台中市○○區○○里○○路○○○號永隆里里長辦公室、黃溪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及郭明莉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於99年11月12日拘提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李瑞明、謝賢墩、陳雪美等人到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上開黃溪圳、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陳雪美等人就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林德松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七星巷6號住處扣得選舉名冊1冊、99年度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1本、名冊筆記本2本、禮簿1本、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八、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證人廖林柑、李金振、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陳雪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並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林德松、黃溪圳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廖林柑、李金振、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陳雪美上開偵訊時結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德松、黃溪圳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德松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証人郭明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2974號通訊監察書,而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德松部分見99年度聲羈字第1337號第6至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第111至113頁、第1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黃溪圳部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第114至1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廖林柑、李金振、李瑞明、謝賢墩、陳雪美、劉清松、郭明莉、黃壁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明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監察譯文、郭明莉與黃溪圳、 賴淑靜 串證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德松、黃溪圳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投票行賄的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德松、黃溪圳用以行賄之現金為每個鄰長各10,000元,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二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行賄之金額為每個投票權人現金10,000元顯已高於前述金額甚多,依社會通念之認知,應可認定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被告林德松欲交付黃溪圳10,000元時及被告林德松、黃溪圳共同先後分別交付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10,000元時,均以暗示方式表示係林德松的錢或以明示方式要求支持林德松等語,而黃溪圳、廖林柑、李金振、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陳雪美等人均了解現金10,000元之意義即為行求於里長選舉時對林德松之支持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足見被告林德松、黃溪圳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⑴被告林德松行求黃溪圳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欲交付現金時,為黃溪圳所拒,核被告林德松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⑵被告林德松、黃溪圳共同行求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交付現金後為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之配偶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之配偶陳雪美等人所退還,被告林德松、黃溪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且被告林德松與黃溪圳2人間就共同行求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⑴部分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雖漏未論述,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⑴部分與業經起訴經論罪科刑⑵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德松對黃溪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黃溪圳轉達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之後黃溪圳又先後分別對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多人行賄,被告林德松、黃溪圳均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林德松)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林德松與共同被告黃溪圳之共同接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德松、黃溪圳等人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認。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本件被告黃溪圳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這1萬元的用途?)當時我就知道他要競選連任。當時林德松雖然沒有說用途,但是他有說,你拿給大家,大家自然就會知道。…(問:既然如此,大家為什麼不收,自然是知道錢的用途是選舉賄選錢?)大家其實都會知道,因為平白無故給錢會有問題,一定是後來他會來找你。(問:後面會來找你,意思是這筆錢是綁樁用?)是。因為他要連任,選舉到了,他就會來找你,你就要一起幫他。…(問:1萬元是買你這張票?)不是,1萬元是要買我幫他一起忙選舉的事。到時候選舉他會來要求你做事,所以這1萬元是綁樁錢。……(問:大家為何不收,難道不是因為知道這是選舉不法的錢?)大家都知道跟選舉有關,大家都知道他會繼續選,大家都知道這個錢會出事情。大家都可以猜測到這是綁樁的錢,雖然沒有明講,但是大家都明白,這種明白是有根據的,第一、時間還沒靠近,這個時候分的錢是綁樁的錢,靠近選舉才是買票的錢。第二、他是先選六個人出來當樁腳,不是全部的人都有,如果是買票,注重的是投票權,這個階段還不是,注重的是可以綁住的人,以後比較可能幫他做事情,比較拉的過來的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P.116~118),被告黃溪圳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明知被告林德松交付之6萬元係要對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綁樁的賄款,其亦依其與被告林德松行賄之共同犯意轉交廖林柑、李金振、郭明莉、劉清松、李瑞明、陳雪美等人,被告黃溪圳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其所犯之行求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林德松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問:為何要給這些鄰長他們各1萬元?)因他們是我的鄰長,這四年下來幫我做了很多事,所以我感謝他們。……(問:你給鄰長1萬元為何要透過黃溪圳給?)一般我直接給的話,他們不好意思拿,所以透過黃溪圳去轉交,但之後他們也全部還我。……(問:你交給鄰長1萬元是不是要透過鄰長去幫你助選?有無此意思?)算是感謝他們,鄰長是幫忙里長,因有些工作是透過鄰長幫忙。算是鄰長出去也要經費,我也必須補助他們。……(問:是否你給錢的鄰長,是與你同派系?沒有給錢的其他鄰長不是與你同派系?)這也是有關係,選舉是現實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337號
P.6~7);又於99年11月16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問:你要給鄰長的1萬元是由你決定給那些人還是黃溪圳決定?)我決定的。(問:你是否也有想要給黃溪圳1萬元?)當時我是有跟他說要給他但是他沒有拿,他就說他不應該拿的。……(問:為何除了1、3、6、7、10、11、12分鄰長之外其他的鄰長你沒有想要也給他們1萬元?)因為這幾個人是跟我配合比較好的。……(問:1萬元跟劉清松當選模範父親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P.111~113);又於99年11月23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問:對於你先前供述給永隆里1鄰鄰長黃溪圳、3鄰鄰長廖林柑、7鄰鄰長黃壁鋐、10鄰鄰長劉清松、11鄰鄰長李瑞明、12鄰鄰長謝賢墩、6鄰鄰長李瑞明給他們1萬元,這1萬元是何目的?)1萬元就是他們平常很配合我,很忙,我拿1萬元要慰勞他們。(問:如果是要慰勞他們,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錢,為何在劉清松被警方調問後,還要勾串相關人等將這件事情說成是劉清松當選模範父親的加菜金?)就是有人說要這樣說。(問:要給這些鄰長的1萬元是不是尋求這些鄰長在這次你選本屆里長要支持你?)我沒有這樣說。……(問:為何你要說謊,說成是劉清松當選範父親的加菜金?)是說錯的,因為當時有人說要這樣說。」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P.173),依上開被告林德松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交付金錢予黃溪圳及託黃溪圳交付金錢予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雖僅以「感謝幫忙」、「慰勞金」、「選舉是現實的」等隱晦不明之用詞帶過,因本件犯罪事實係以俗稱「綁樁」方式進行賄選,並非於投票日前以每票實際之對價進行買票,是被告林德松於供述中已坦承基於選舉之現實理由以慰勞金或感謝幫忙之名義欲收買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鄰長於里長選舉時之相挺,因認已對犯罪事實之一部事實為供述,即使被告林德松因急於減輕其違法責任而無法明確供述其係為了「買票」或「賄賂」等法律用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猶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林德松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其所犯之行求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本案係因秘密証人A1向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檢舉,而經警於99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德松台中市太平區永隆里七星巷6號住處、台中市○○區○○里○○路○○○號永隆里里長辦公室、黃溪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及郭明莉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於99年11月12日拘提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李瑞明、謝賢墩、陳雪美等人到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22173號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附卷足稽,可見被告黃溪圳尚未坦承全部犯行前,警方即因証人檢舉而得知被告林德松涉嫌行賄之犯行,被告黃溪圳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⑴被告林德松為現任里長為尋求連任成功,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及金額不高、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於犯本案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99年11月12因遭執行羈押後無法進行選舉活動,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亦落選結果等一切情狀;⑵被告黃溪圳為現任鄰長,其基於與被告林德松之私人交情,忽視其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自99年11月11日經搜索到案起即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及金額不高、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慮及其因昧於人情而誤蹈法網,實際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詳見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德松、黃溪圳2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七)查被告黃溪圳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因認被告黃溪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黃溪圳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被告黃溪圳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亦併予敘明。
(八)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求賄賂之對象黃溪圳、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因未具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為投票受賄罪之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四第219至221頁)附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所犯行求賄賂罪主刑後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德松就原本欲行求黃溪圳之賄款10,0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黃溪圳,就此10,000元賄款雖未據扣案且無對向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德松所犯行求賄賂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為林德松單獨犯罪,僅對被告林德松一人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德松、黃溪圳共同用以行求廖林柑、李金振、黃壁鋐、劉清松、李瑞明、謝賢墩等人之賄款60,000元部分,因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由其本人或配偶退還被告林德松而未實際收受,就此60,000元賄款雖未據扣案且無對向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所犯共同行求賄賂罪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
(九)至於在被告林德松住處查扣之選舉名冊1冊、99年度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1本、名冊筆記本2本、禮簿1本、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等物,均係被告林德松身為里長職務上所持有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林德松、黃溪圳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有直接之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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