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陳至泓 被告 邱麗仙 (NOVITAHI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麗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陳至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至泓與被告即印尼國之國民邱麗仙(NOVITAHIU)於民國102年6月5日結婚,102年9月5日完成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不明原因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宜
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暨譯文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纘宗 到庭證稱:伊對兩造相處情形清楚,兩造102年結婚,被告為印尼籍,住了好幾年,後來去年母親節,被告爸爸來臺灣,就把被告帶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家裡面的人聯絡,連書信、電話都沒有,也沒有寄錢回來,家人沒有去印尼找被告,因為語言不通,而且要花很多錢。當初兩造是透過仲介認識,給了仲介新臺幣(下同)26萬元,伊當時也有去印尼,連同其他花費如機票、住宿、結婚費用大約花了快5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亦依職權查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頭鎮戶字第108000104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日移署入字第108007431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離家後與原告斷絕聯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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