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內含 張雅如 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和國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泡泡車自助洗車場」內,拾獲張雅如所遺失在該處投幣機上方之錢包1個【內含張雅如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約800多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及零錢詳細數目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及內含財物據為己有,嗣張雅如發覺該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和 國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隔壁超商買完菸,但沒有打火機,所以到上開洗車場找打火機,伊有看到1個粉紅色錢包,但伊沒有拿,也沒有找到打火機,伊手上拿的是菸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如、證人即上開洗車場之所有人張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證人即曾僱用被告之人 郭幸華 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清楚可見被告行至該投幣機前,並有將手伸至投幣機上拿取物品再置入其褲子口袋內之舉動,倘被告斯時完全未碰觸錢包、亦未找到打火機,豈有伸手拿取物品之理?況被告若係先買好香菸後,方至該處尋找打火機,香菸既已放置於被告身上或由其持於手中,其又自陳該投幣機上並無打火機、僅有錢包,則其仍伸手拿取之物品,當為錢包無訛,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核與上開事證相悖,委無足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郭幸華與其存有糾紛,證人郭幸華之證詞有疑云云,然查,證人郭幸華僅係於警員前往查訪時,指認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是證人郭幸華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乙節,而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可見證人郭幸華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則縱證人郭幸華與被告間另有糾紛,亦與該證述之可信度無涉,更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物品掉落,竟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8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零錢若干,因詳細數目不清,尚無從證明被告具體侵占之數額為何,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