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參玖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10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因受上開前案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又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其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施用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有不起訴處分書、報結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顆粒
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35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6公克,驗餘淨重4.339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