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9年11月10日,是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提前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據金額,於法無據,是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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