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30-7號新城火車站附近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城火車站前,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不宜輕縱,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