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翊維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元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美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美雲為逸悅山莊之負責人,前向聲請人購買山莊備品,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交貨並由山莊職員簽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貨款,故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載明買受人係逸悅山莊,且依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丁美雲並非獨資商號逸悅山莊之負責人,另本院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形式上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