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被 告 黃月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1元,及其中新臺幣99,143元自民
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591元,及其中新臺幣99,143元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聲明不再請求違約金,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143元,屢經催討仍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內容並無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投簡卷第17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
第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