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陳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9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未按期繳納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司促卷
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