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同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726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同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同和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方同和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若延滯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方同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又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對方同和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另方同和已於民國95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方同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未與被繼承人方同和同住,不知悉其財務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376號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同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