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43公克,經秤取8.3毫克進行鑑驗結果(驗餘毛重
0.36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