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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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入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員警,於97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查獲乙○○另犯竊盜案件後,將乙○○帶回分局調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