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
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鄰車坪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甲○○有關毒品之證物後,將甲○○帶回分駐所調查,甲○○除向警方供出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