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鄉○○路○○號○○西支五左分一電線杆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上情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徒步同向行走在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前方,被告因上開疏失自後撞及黃○,致黃○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黃○告訴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與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在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等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之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既已於調解書上記載黃○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即103年12月4日黃○已撤回刑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李奕逸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