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被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160、16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59、160、16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民國99年2月2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效果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因之伊爰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間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為其所終止,伊爰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東漢 前曾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98年12月8日張東漢在原告授權下與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伊以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約明張東漢須在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後1年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否則視同放棄,任由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惟張東漢父子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係為擔保其父張東漢對伊
之借款債務,乃獨立之約定,並非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張東漢父子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目的未達自有續存之必要,非原告所得片面毀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告對原告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5份及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3份(見卷內第14-2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見卷內第1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切結書其內記載:「立書人張東漢(甲方)、陳素卿(乙方)雙方為債務『借貸』事宜,合意議定條件如下:第壹條:甲方同意將 張家興 (即本案原告)所有座落斗六市○○段○○○○○○○○號2筆農地及地上建物斗六市○○路○○○○○○○○○○○號3棟農舍全部過戶予乙方之名義‧‧‧。第肆條:
本買賣移轉手續實為甲方對乙方之『債權擔保』,雙方同意於出售時理清其金額多寡無異。‧‧‧第拾條:甲方應於過戶完畢起1年內清償乙方之債務,否則視同放棄,乙方全權處理該標的物,甲方無異,然買賣價款多寡雙方應互為協商。‧‧‧」等語。職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係為擔保張東漢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非基於借名或委任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㈡承上,兩造於99年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所為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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