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弘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子弘於民國103年7月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5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興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行駛至郭子弘所屬車道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陳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郭子弘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陳00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於103年7月15日經家屬要求自動離院返家,於當日17時22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相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被害人陳00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於103年7月15日經家屬要求自動離院返家,於當日17時22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1頁、第26頁、第28至32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與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陳00發生碰撞,使之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是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00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陳博雅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03年12月
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陳00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陳00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00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良好,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兄長同住,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陳00之家屬原諒(見本院卷第42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