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明人 蔡寶玉
蔡宗寶蔡瑞香 蔡瑞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寶玉、蔡宗寶、黃蔡瑞香、蔡瑞雲為被繼承人 蔡黃笑 (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69年2月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依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嗣該法條於74年5月21日經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修法理由為「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照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係於69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欲拋棄繼承,依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寶玉、蔡宗寶、黃蔡瑞香、蔡瑞雲為被繼承人蔡黃笑之子女,其等係於69年2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聲明人至遲應於69年4月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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