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竣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警卷第
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結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環境尚可,現無業而於家中協助照護祖母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