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昭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林怡樺 」更正爲「 陳怡樺 」、第9行「左踝挫傷」更正爲「右踝挫傷」、證據部份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被告鄭昭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泡製的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與林怡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鄭昭陽受有臉部挫傷、血腫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鄭昭陽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鄭昭陽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怡樺、 謝文和 於警詢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