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 田文公 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三)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每月10萬元之金額。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43歲,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以臺灣男性平均年齡約72歲計算,原告尚有約29年之餘命,其請求之給付期間顯然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從而原告10年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為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10(年)=1,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經核定為1,200萬元,揆諸前開費用計算之說明,應徵裁判費117,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