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顧銳賢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俊偉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達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45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4.005),而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蕭俊偉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12,51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陳達明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丙○○、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繼承陳達明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5,724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10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