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3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06號、98年度執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4年9月2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5日復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及刑法修正前受緩刑宣告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之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4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準此,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可知,前案之緩刑期間即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嗣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5日復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既於97年11月10日始確定,即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