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1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LH000四九九,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1030號裁定,曾提供擔保債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87年度執全字784號)在案,其後因所供擔保之債券到期幾經變換,目前提存供擔保之債券為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895號提存書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債券代號:LH000499,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他遷不明未能送達,對此請准鈞院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如依上開方式送達後,相對人仍不行使權利者,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予發還擔保債券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影本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1030號、87年執全字第784號、93年度存字89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通知在案,其中相對人乙○○部分,於96年11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甲○○部分因遷移新址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後,聲請人業於96年11月6日將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刊登新聞紙,是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然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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