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與姑姑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縣○○鎮○○路春和巷一之一號戊○○所經營之小吃店,因見店內地上已有破碎之碗盤、酒瓶,且己○○(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其四嫂丙○○與丁○○繼母乙○○○間之債務事宜與戊○○商談期間,又動手將店內小冰箱推倒,且將手舉起,丁○○擔心己○○傷害戊○○,遂立即從己○○之背後,以雙手環抱阻止之,而己○○則極力想要掙脫,以致二人均跌落地面,丁○○並將己○○壓制在地下。斯時,己○○之四嫂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欲拉開己○○與丁○○,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丙○○胸部一下,致丙○○受有前胸挫傷併擦傷及瘀血之傷害(至於丁○○因此受傷而對己○○提起傷害告訴,己○○因而受傷而對丁○○提起傷害告訴,戊○○對己○○提起毀損告訴部分,分別經丁○○、己○○、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己○○、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圖。
(四)被告丁○○雖辯稱:證人丙○○的傷是伊無意間造成的云云,但查,被告丁○○自承:伊將同案被告己○○壓制在地時,二人僵持住,證人丙○○過來拉伊,伊就推開她,回說沒她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丁○○對於自己出手推開證人丙○○之舉動,並非在與同案被告己○○相互扭打過程中,無意造成之結果,被告丁○○既係有意推開證人丙○○,而以被告丁○○之高壯身材對比證人丙○○之瘦弱體態,被告丁○○對於自己此舉可能造成證人丙○○受傷之結果,亦非不能預見,竟仍出手推證人丙○○胸部一下,致證人丙○○受有前胸挫傷併擦傷及瘀血之傷害,顯見被告丁○○施力非輕,其主觀上確有傷害證人丙○○之故意,應臻明確。被告丁○○所為辯解,委不可採。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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