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UNGTONI(印尼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JUNGTONI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JHUNHSIAUPHIN」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為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JHUNHSIAUPHIN」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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