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於94年1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6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兩案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後,合併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刑畢未逾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