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1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4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監理機關註銷,猶於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翌日(即1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2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的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月25日0時56分許,經命其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
㈢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2頁)。
㈣被告於97年1月25日0時3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2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18鄰大平地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7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4瓶,至隔日(25日)凌晨0時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97年1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畫面、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