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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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之警衛室,欲找告訴人甲○○談事,告訴人甲○○至警衛室後,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7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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