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7日21時許及97年4月16日某時許,均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8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18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4月3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偵卷第102頁、第103頁)在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幀附卷足憑(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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