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51,717元,應繳裁判費35,2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4,254元。經本院於97年
8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