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6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1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當時雖天候雨,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迴轉,致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新竹巿民生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36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胸壁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 朱慈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情形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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