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國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坊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乙紙,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由借款人開立支票透支使用,其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算,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如遇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則自當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為按調整後放款基本利率計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坊公司依約向原告取得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本判決請准宣告由原告提供有價證券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 羅洪明珠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與到場被告國坊公司、丁○○及丙○○均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透支契約債務皆有十足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其擔保品之價值超過二千六百萬元,原告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本件在原告拍賣抵押物未完成之前,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尚有欠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以一筆債務重複求償,且係以被告不確定之債務做確定債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暨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繳息明細資料乙份及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兼被告國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辨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就同一債權就抵押物聲請拍賣、查封而強制執行,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擔保品價值及房屋貸款報表、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桃院丁執六字第四五五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份為據;然原告縱就本件同一債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其債權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情形下,自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取得命被告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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