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在台北縣八里廖添丁廟附近,明知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00—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至上午八時間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八十之五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失竊),仍故予收受供已駕駛。甲○○於發現車輛被竊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回程在廖添丁廟發現失竊之三G—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遂折返八里分駐所請求協助尋回失車,警員丙○○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員乙○○則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外出尋車。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乙○○在台北縣○里鄉○○路○巷前發現車牌00—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因丁○○之車速甚快,警員乙○○在後追趕至台北縣○里鄉○○路○○○號附近,趁丁○○減速時駛近丁○○之右側,警員乙○○先叫甲○○搖下右側車窗,隨即掏出佩槍指向丁○○叫喊「警察」、「停車」,丁○○見狀恐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竟加速往前衝出逃逸。警員丙○○見狀旋駕車自後追趕丁○○,丁○○駕車駛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六之一七號「 地中海 國際中心」前,因追撞前方車牌00-0000號小客車,遭警員丙○○攔下。丁○○旋棄車逃逸,警員丙○○亦下車追趕,並斥令丁○○不要跑,並先對空鳴放二槍示警。惟丁○○不予理會,繼續逃往該中心側面鐵門處欲攀爬鐵門逃逸時,為警員丙○○拉下。丁○○為脫免逮捕並避免遭警員開槍射擊竟出手拉扯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丙○○之胸襟及持槍之右手後,再次回頭攀爬鐵門,並用腳踹警員丙○○之手部,而施強暴於警員丙○○。警員丙○○為阻止丁○○脫逃,乃朝丁○○之腿部射擊一槍,丁○○中槍後仍奮力攀爬過鐵門,往堤防方向逃逸,惟因體力不支為警員丙○○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財交給伊之車係贓車,伊不知道是警察攔伊,伊看到有人比槍,就趕快跑。伊未拉扯警察,亦未搶警察之槍,伊只顧逃命,不知道追伊之人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車牌00—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凌晨一時至上午八時間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八十之五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
(二)、警員乙○○在台北縣○里鄉○○路○巷前發現車牌00—二二二一號自小
客車,因該車之車速甚快,警員乙○○在後追趕至台北縣○里鄉○○路○○○號附近,始趁該車減速時駛近該車之右側,警員乙○○叫甲○○搖下右側車窗,隨即掏出佩槍指向駕駛人叫喊「警察」、「停車」,該駕駛人旋加速往前衝出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綦詳。衡情,警員乙○○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被告豈會不加係警員喝令其停車,其竟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足見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始畏罪逃逸。
(三)、被告駕車行駛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六之一七號「地中海國際中心
」前,因追撞前方車輛旋棄車逃逸,警員丙○○亦下車追趕,斥令被告不要跑,並對空鳴槍示警。惟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逃往該中心側面鐵門處欲攀爬鐵門逃逸時,為警員丙○○拉下。被告竟出手拉扯警員丙○○之胸襟及持槍之右手,再次回頭攀爬鐵門,並用腳踹警員丙○○之手部,而施強暴於警員丙○○。警員丙○○為阻止被告脫逃,乃朝被告之腿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警員制服被扯破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是警察追伊,伊未拉扯警察云云,顯屬虛偽。是被告明知警員追捕其係依法執行公務,竟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於警員,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竟不顧警員鳴槍示警,猶拼命奔逃,益徵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