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陳妤靜 所經營之牛仔褲店內,趁陳妤靜忙於招呼顧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旋為陳妤靜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妤靜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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