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三六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聰明法院書記官方淑真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分別積欠原告大樓管理費及管理基金,其數額如主文所載,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提出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甲○○雖具狀辯稱其所有之基隆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二房屋,僅係形式為為其所有,但伊並沒有使用權,建商 吳德坤 並未交屋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縱使甲○○所辯為真實,亦屬其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無涉。
其餘三名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於原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