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鴻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鴻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鴻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附表中編號1、2、3之犯罪,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上開附表所示之犯罪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