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人 葉怡鈴 於警詢證稱:「(被告)沒有說要砸店,只有說要砸車」等語,衡以 葉女 係當面且近距離聽聞被告之言談,因之,對其恫嚇之內容要屬清淅可辨,至告訴人斯時則係在店側之浴室內洗澡,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不僅距離較遠,復有門、牆等之阻隔,更有沐浴時所生雜音之擾,是以所能聞悉之說詞,當較易失真,從而相形之下,自以葉怡鈴之證述可採,告訴人謂被告係恫稱「欲砸店」云云,顯係誤聽所致,非可採信,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誤而指被告係以「欲砸店」之詞相恫嚇,亦有誤會,應予敘明,準此,被告係口出「要砸車」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事言語恐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堪可認定。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此前其以欲砸車之詞恫嚇告訴人部分,因嗣既已著手於砸車之舉,則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部分自應為毀損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應成立恐嚇罪,稍有誤會,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持以砸車用之鐵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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