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其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曾因發布通緝始行到案,且被告甲○○於到案前長居國外,亦經其自承在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經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應對被告甲○○予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
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