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分別定有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兩造就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認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雖依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僅16,982元,本質上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轄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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