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公坑54-13號出發,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沿臺北縣○○鄉○○村○○○○○路快車道逆向往淡水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土地公坑54-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方向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因違規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道路中央安全島徒步穿越快車道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倒後受有臀部挫傷、蹠骨骨折、腦震盪、暈厥及虛脫等傷害,乙○○連同機車亦翻覆倒地,並受有眼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