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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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樓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繫屬中。因民間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扣薪3分之1及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導致聲請人在經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有生計能力堪慮之危機發生,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60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603號執行命令正本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日之期間內,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5人,債務總額約1,770,000元之比例觀之,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每月遭扣薪3分之1,是否導致聲請人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發生生計堪慮之危機,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603號執行命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