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正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近福星公園前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友人,而容任「阿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開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6月23日14時2分許,撥打電話
賴秀飛 聯繫,佯稱係友人「 朱延朗 」且已更換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翌(24)日11時8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與賴秀飛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賴秀飛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秀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前開李正彥清水郵局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李萬居 聯繫,佯稱係綽號「江仔」之友人,因工作在外,請李萬居協助匯款5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李萬居施用詐欺,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前開李正彥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嗣因賴秀飛、李萬居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正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萬居、證人即被害人賴秀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萬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7頁;賴秀飛部分:
見偵卷第18-2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7月22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2751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19日中管字第1051801918號函暨檢附清水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各1紙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5-28、29-33、39、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1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持用前揭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綽號「阿勳」之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賴秀飛及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行為將前揭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與綽號「阿勳」之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賴秀飛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前揭2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賴秀飛及告訴人均受有各該匯入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其等財產法益甚鉅,考量被告於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水果維生,家境小康且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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