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輝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區○○○○○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行駛於其前方由 李宛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張輝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第1至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與李宛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李宛蓁機車受到由西往東之作用力而使其機車左把手順時針向右轉動,產生力矩使機車左倒,碰到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而留下前低後高之刮擦痕跡,致李宛蓁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起訴書誤載顱骨,應予更正)、眼眶骨骨折、眼瞼裂傷、淚管損傷之傷害。張輝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李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輝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車車道,並於經肇事地點前超越告訴人李宛蓁所騎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只是直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太太說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在弄保特瓶,她應該是騎車偏離後才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伊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後才停下來救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處,遭受擦撞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眼瞼裂傷、淚管損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宛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薛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交通事故照片93張、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之衣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第64頁、第6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李宛蓁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武嶺橋直行外側車
道往大溪方向要去裝山泉水、我車上有載有空寶特瓶約8個,我的車速應不超過50公里、我車實際車速我不清楚,無號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橋上風不大,我直行時對方由我左後方而來、對方是要超越我車而與我發生擦撞致我人車滑行倒地受傷,現場我人倒地後已昏迷、不清楚後來的狀況。」、「笫一次撞擊之部位對方車右側車身車斗中間部位與我車左手把部位,我車左側車身受損。」(詳偵卷第9頁);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我當時在武陵橋慢車道上往大溪方向行駛,該處是雙白線,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超車至外側道,當時我在外車道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從我左側超車時,其後車斗旁的鎖片,即鉤住我的衣服袖子,我才被拖行,我車速50公里以下,被告車速很快,所以被告超車時我完全反應不及,我被拖的距離有一段,後來我就昏迷了,…我車上雖然裝有8支保特瓶,但與本件事故無關,因被告車輛係鉤住我的衣服,我才被拖行。」(偵卷第62頁);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嶺橋往大溪方向是雙線道,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路邊約三分之一,正常行駛時速約40,我看到我的左側有一台小貨車的車頭斜著往我的方向呈45度開過來,小貨車超車過來回正時,我已經被夾在車子跟橋墩中間、無法走了,我就發現我左邊的衣袖已經被小貨車上的螺絲勾住,導致我的袖子捲起來,我就被拖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看到小貨車的車頭跨過來,當時我還在前進,我知道我沒有空間可以閃避,我看到小貨車的車頭跟我車頭的距離大約是法庭審判長台的牆壁到柵欄的位置,經當場測量是748公分。」、「(若你的實際距離被告車輛還有748公分,在以你的時速約40,是否有可能在碰撞前煞車?)不可能,所以我才會被夾著。」、「(你看到被告車輛就開始煞車嗎?)我是往右偏一點點,然後被被告的車輛夾著拖出去,我不清楚我人最後倒在那個位置。」、「(依照勘驗光碟第二的檔案SAM-0935,在右下方之監視畫面你當時騎乘的位置是在武嶺橋往大溪方向,你是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被告的小貨車是在你後方外側車道靠近雙白線的位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依照你方才證稱你看到被告的小貨車,是他的車頭在你的前方約經當場測量748公分,依你所述,你認為被告是從右邊外側車道超車,或是在方才勘驗光碟是被告跟你同一個車道,被告超越你?)我不曉得被告從哪裡過來,我只知道被告從我的左邊超過來。」、「(被告從你左邊超越時,你何時注意到被告超越你的車?)被告車頭靠過來我的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車身時我才注意到被告車輛。」、「這是大約3至4秒的時間。」、「(當被告從你左邊超越,你發現被告車輛時,你的車輛有無搖晃或是離開你原來的車道?)我看到被告車輛時,我的車有一點點往右邊的橋墩躲,應該有偏移一點點。」、「(你當時在被告超越你車時,你有沒有去整理你前方的寶特瓶?)無。」、「(你在武嶺橋時有無因風的原因,導致你的前方寶特瓶晃動後影響你騎車?)沒有,不會影響。我出門時都會把我車前方的繩子綁緊,我確定不會影響我騎車,我的寶特瓶當時是空瓶。」、「(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因為被告的車子靠到你前方時,你躲他時有稍微往橋墩躲,你發現你左邊的袖套被被告的車輛螺絲往上拉,這的時間點為何?)是我的機車被夾死時看到的。」、「(依照你所述是表示是被告小貨車右側的車身螺絲勾到你的袖套嗎?)袖子往上拉。」、「(是否是因為你的機車把手當時你有加裝防雨護套,才造成被告的車身的螺絲有勾到你?)沒有。當被告的車子在夾死我機車時,螺絲有沒有因為我加裝防雨護套,所以螺絲有沒有勾到我,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結果就是我的袖套被往上拉,拉到我的肩膀。我的傷勢是左手臂內側,這傷絕非從後面所造成的,而是橫向超車過來時所造成的,我也有把當時所穿的衣服帶來,我的衣服有被螺絲戳進來的痕跡,我的鞋子左邊破了兩個洞,鞋跟也是有被摩擦的焦焦的,跟我的腳踝也有受傷是相符的,證明我所說的話沒有造假。」、「【(提示偵字卷第69頁照片2、3並告以要旨)你所說的袖套就是這個袖套?)是的。」、「(你方才所說袖套整個被勾住的部分依照上開照片的破洞,是否是這次所造成?)是。」、「(在這照片所顯示,就是這次受傷時左手的袖套嗎?)是。破洞的袖套是左手。」、「(依照你方才所述你當時時速約40,當你發現被告小貨車車頭到你前方時,被告的時速是超越你的嗎?)不論在哪邊超車都一樣,一定是有加速。」、「(被告表示他當時是在開直線,他說他的太太有看到你單手在弄寶特瓶,有何意見?)被告的太太是站在被告那邊,他太太有言論自由我無法干涉。」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㈡證人薛雨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肇事經過,我看到
時機車駕駛人已倒在地上,我先將機車停下並前往查看(貨車上的人還未下車),機車駕駛人臉部流很多血、左眼部受創,我查看傷者時、貨車司機才下車過來,當時貨車司機過來查看時有向我陳述:『機車是與我輕微擦撞才摔倒』,貨司機本來還要移動機車、貨車司機稱要找對方家屬的連絡電話,我向貨車司機說不能移動貨車司機才沒有移動機車,現場有用傷者的手機幫忙連絡家屬,當時我等到傷者由救護車送醫後才離開現場。」、「風有大一點但行車不太有影響。
」等語(偵卷第12頁)。
㈢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30頁):
⒈檔案名稱:武嶺橋、台四-8-8(固)往武嶺橋外側。
⑴光碟時間2015/08/2209:16:26.481時,車牌號碼000-
00之桃園客運公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於2015/08/22
09:16:30.247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⑵光碟時間2015/08/2209:16:31.215時,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看不到車牌號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於2015/08/2209:16:32.684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⑶光碟時間2015/08/2209:16:33.012時,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於2015/08/2209:16:36.465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⒉檔案名稱:SAM-0935.MP4
⑴檔案時間00:00: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右上方
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12時出現在右下方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14時出現在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18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⑵檔案時間00:00:12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右
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15時出現在右下方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18時出現在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前方直行,於00:00:21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⒊綜上,此核與證人李宛蓁、薛雨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
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宛蓁騎乘之前開機車及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同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證人李宛蓁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證人李宛蓁騎乘之機車左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證人李宛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明。況證人李宛蓁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且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㈣又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
(張輝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車、證人李宛蓁上開所騎乘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
⒈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之鑑定:
⑴有關「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_1_8(球)全景_00000
0000000_0918(l).avi」、「武嶺橋、台四_8_8(固)往武嶺橋外側_000000000000_0919(l)_avi」、「SAM_0935.MP4」等3個路口監視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並審酌相片1.~、3.(偵卷第17頁)有關甲、乙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與肇事終止位置,可以確認甲小貨車之行車方向確實係由武嶺橋西端桃園往大溪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故前揭偵卷第3頁甲小貨車駕駛人張輝龍於104.08.23.談話記錄稱,「…我當時沿武嶺橋外側車道直行往大溪方向要去美華里工作…」之陳述確實可以採信,即事故發生時甲小貨車由武嶺橋西端桃園往大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應可確定。
⑵有關「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_1_8(球)全景_00000
0000000_0918(l).avi」、「武嶺橋、台四_8_8(固)往武嶺橋外側_000000000000_0919(l).avi」、「SAM-0935.MP4」等3個路口監視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並審酌相片2.、10.(偵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有關乙機車筆事後終止位置及其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關係,可以確認乙機車之行車方向確實係由武嶺橋西端桃園往大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故前揭偵卷第9頁乙機車騎士李宛蓁於104.09.08.談話記錄稱,「…我當時沿武嶺橋直行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要去裝山泉水…」及第62頁乙機車騎士李宛蓁於104.11.18.偵查庭訊問筆錄稱,「…我當時在武嶺橋慢車道上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外車道上…」等陳述確實可以採信,即事故發生時乙機車由武嶺橋西端桃園往大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可確定。
⒉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碰撞地點之鑑定:
⑴據相片23.~27.(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顯示,甲
小貨車右側車身第1~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上留有由前往後且前高後低之刮擦車損,經量測同型車款此刮擦車損距離地面高度約0.90~0.95公尺範圍。
⑵據相片6.、7.(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顯示,乙機車
左側把手護套表面留有擦拭轉移附著之藍色漆;另據相片
34.、35.(偵卷第22頁背面)顯示,乙機車車型為三陽車(高手XPRO)125c.c.重型機車,經量測同型車款其左側把手距離地面高度約0.89~0.93公尺範圍。
⑶據相片4.~18.(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顯示,
乙機車的前段刮地痕係由西往東偏南(即沿乙機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走向,而中段刮地痕則呈現往由西往東偏北(即沿乙機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作轉折)走向且地面留有紅色油漆,後段則延續中段刮地痕走向且由兩條不規則至最終變成一條刮地痕而終止在乙機車中柱左側位置,且刮地痕總長度為14.5公尺。
⑷據前揭偵卷第3頁甲小貨車駕駛人張輝龍104.08.23.之談
話記錄記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右側車身車抖中間部位與對方車左把手部位發生碰撞,我車損還好…」、前揭偵卷第4頁甲車駕駛人張輝龍104.09.10.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車輛右側車身車斗痕跡是由後向前刮或是由前向後刮?答:是越過對方時由前往後刮所留下的痕跡…」與前揭偵卷第9頁乙機車駕駛人李宛蓁104.09.08.之談話記錄記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對方車右側車身車斗中間部位與我車左把手部位,我車左側車身受損…」,並審酌上述1.、2.有關甲小貨車右側車身第1~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刮擦車損距地高約0.90~0.95公尺範圍、乙機車左側把手護套有藍色擦拭油漆及其左側把手距地高約0.89~0.93公尺範圍等特徵,應可確認甲小貨車右側車身第1~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刮擦車損係為與乙機車左側把手接觸碰撞所造成,應無疑義。
⑸據甲、乙兩車碰撞前之運行軌跡、甲小貨車右側車身和乙
機車左側手擦撞車損、乙機車肇事後左倒終止位置等,並審酌上述3.有關乙機車刮地痕走向與地面留有紅色油漆等特徵,可推定乙機車在刮地痕前段產生過程中,車輛應有往右前方向滑出且向左偏傾斜之情形,直到刮地痕中段轉折產生時,乙機車車身已幾近左倒、車頭朝南車尾朝北,且其車身往左前方滑行至其終止位置而停止。
⑹據①乙機車肇事後左倒終止位置、②上述⑷甲、乙兩車接
觸碰撞之車身部位、③上述⑸有關乙機車傾斜及其向左倒地滑出方向等資訊,可推定造成乙機車沿其行車方向之右前方滑出並左倒之原因為:乙機車被甲小貨車從後方擦撞到左側把手,乙機車把手順時針向右轉動,產生的陀螺力矩致使乙機車向左倒,碰到甲小貨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前方刮地滑出去。
⑺據①前述路口監視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有關甲、兩車
碰撞前確實均係由桃園往大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且乙機車始終行駛在甲小貨車之前、②上述⑷有關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車身部位、③上述⑸有關乙機車傾斜及其向左倒地往右前方滑出與上述⑹乙機車左倒向右前刮地形成之原因等資訊,可推定甲、乙兩車之碰撞型態為同向側面擦撞型態,係屬甲小貨車與乙機車均由桃園往大溪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且乙機車行駛在甲小貨車之前方,在甲小貨車由後往前超越乙機車左側時,甲小貨車右側側身(第1~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處)與乙機車左側把手接觸碰撞,且以碰撞角度幾近0度夾角接觸碰撞之同向側撞型態。
⑻據上述⑹、⑺有關乙機車車身向左倒地且往右前方向滑出
與甲、乙兩車碰撞型態等資訊,並檢視相片34.~39.(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有關乙機車左側大燈護鈑、左側把手護鈑、左側後視鏡鏡背、左側腳踏板、左側把手外凹、左後車身引擎室護鈑等車損情形,可推定相片19.~
22.、27.~33.(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有關甲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內凹、右後車身表面油漆脫落鏽蝕、車頭和前保險桿刮擦痕跡、左前保險桿脫落和刮擦痕跡、左側車身多處油漆脫落和刮擦痕跡等車損情形,均非與乙機車接觸碰撞所產生,亦即此與本事故發生無關,並此敘明。
⑼據前述甲、乙兩車碰撞前行駛軌跡與碰撞型態之鑑定結果
,並審酌相片34.~44.乙機車左側車身車損痕跡、血液痕跡和左側把手護套位置、安全帽損壞痕跡、相片10.乙機車前段刮地痕跡及其肇事後終止位置等資訊,可以確認
甲、乙兩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乙機車前段刮地痕起點附近位置,如圖4.所示⑽綜上,甲小貨車與乙機車之事故發生過程分析如下:本案
事故係發生武嶺橋上東向外側車道的同向側撞型態事故,其原因為甲小貨車由武嶺橋桃園往大溪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時,欲從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乙機車左側超越時,甲小貨車右側車身(第1~2支棚架插管中間木板框架)與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乙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導致乙機車受到由西往東之作用力而使乙機車左把手順時針向右轉動,其產生的陀螺力矩使機車左倒,碰到甲小貨車右側車身而留下前低後高的刮擦痕跡,乙機車向右前方刮地滑出推移至肇事終止位置。至於甲小貨車則在其右側車身瞬間側擦撞乙機車左側把手後,沿其行車方向(西往東方向)直進,最後停於其肇事後之停止位置(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
三、被告雖辯稱:伊太太說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在弄保特瓶,她應該是騎車偏離後才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 陳瑞春 證述,被告車輛在超過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並沒跌倒,只是用手去整理寶特瓶,告訴人所稱她是被被告貨車夾到的狀況恐怕與事實不符,因為告訴人自己在105年8月17日筆錄第9頁也改稱她的車被撞到時可能被碰撞彈開,另外本案起訴書所載發生時間為當天早上9時17分,應該是根據偵字卷第47頁監視器照片記載之時間去推測,但一般而言監視器時間與中央氣象局標準時間恐怕會有落差,而中央氣象局回函表示9時15分最大陣風高達
9.8(M/S),此部分與證人薛雨欣在警詢所稱當時橋上有風的情形是吻合的,故不能因為9時15分跟9時17分的差距就認為橋上沒有陣風存在等語,然查,㈠證人陳瑞春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座由我先生張輝龍
駕駛之自小貨3U-8087號車副駕駛座。」、「我們當時沿武嶺橋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對方機車753-MHV號車在我車前方,我們越過對方前對方還正常駕駛,當我們越過對方同時我從右後鏡發現對方在用車上的保特瓶,之後我先生發現對方倒地後、我們就停車查看對方,我不清楚我們車有無發生碰撞,...」(偵卷第70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你方稱你在副駕駛座外的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用手整理寶特瓶,當時告訴人是跌倒還是在行駛中?)在行駛中。」、「(這個時間點被告的貨車已經開超過告訴人機車,還是併行?)已經超過告訴人的機車了。」(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印象中我先生沒有變換車道。」、「我先生是沿著武嶺橋中間的雙白線開。」、「(你方才表示你先生在行進間的方向時,一開始進入武嶺橋時告訴人的車子是在你們的右前方,當時你先生跟告訴人的機車保持多遠?)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看。我會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因為我突然看一下後照鏡。」、「(當天武嶺橋車輛很多,為何你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我先生進入武嶺橋時我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你先生車開在武嶺橋時,你是否一直看前方?)沒有,只有我先生進入武嶺橋時看到告訴人機車,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告訴人機車。」、「(之後你是何時又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我先生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我有注意到告訴人。」、「(你先生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為何你會特別注意?)因為超車總是會看一下。」、「(當時你先生跟這台機車的距離為何?)我先生超越機車時我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機車,是我先生超越後我才從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你的意思是你先生在超越機車多遠後,你才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多遠,大約一台一般貨車的長度。」、「(你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當時是在做何事?)我看到告訴人用左手整理寶特瓶。」、「(但依照告訴人所稱當你先生的車從她左側經過時,她就被車子的後車斗旁的鎖片即螺絲勾住袖子。若其所述為真,你應當看不到她用手整理寶特瓶,有何意見?)這我不清楚,後面我就沒有看到。」、「(當你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後照鏡照到多大的範圍?)可以看到告訴人的前方半台機車。」、「(所以這表示當時你先生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你所看到告訴人在整理寶特瓶當時告訴人機車根本還沒有離開你先生貨車的長度,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你先生車子的旁邊還是後面?)後面,但距離多遠不知道。」、「(依照你方才所述,你表示你覺得當時風很大,但依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結果104年8月22日當天陣風發生時間出現在9點03分,風速(M/S)5.1,風向是61,陣風(M/S)10、陣風風向是73;104年8月22日陣風發生時間9點15分,風速(M/S)4,風向是63,陣風(M/S)9.8、陣風風向是22。依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間為9時17分,若記載正確,顯然已經沒有陣風,跟你方才描述風很大的情形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方才稱你先生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在併行時你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你才從副駕駛座外的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整理寶特瓶,但依照前次勘驗光碟09:16:31.278秒時,告訴人機車行經畫面時,雖然照到後面,但沒有看到寶特瓶飛起的狀況,跟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前次告訴人到庭作證時表示『她只知道被告從她的左邊超車,她的速度是維持的,她知道被告從左邊超車是因為被告車頭靠過來,她才注意到被告車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確定你先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沒有偏右或靠近外側?)我不清楚。」、「(告訴人有表示『當時她因為發現被告車輛靠近她的前方,她為了閃避有往橋墩躲。她發現左邊袖套被被告車輛之螺絲勾住時,是她的機車被夾死時看到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照你方才所述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併行時你沒有看到,是超越時你才從副駕駛座外的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半個機車車身,你當時有無注意到告訴人後面有無其他車輛?)我沒有注意。」、「(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因為你先生的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後,你才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半個機車車身,沒多久你先生的車輛就停下,是否如此?)是。」、「(你方才表示你先生停車時,你沒有聽到任何特殊狀況,你先生就直接停車?)對。」、「【(提示偵字卷第17頁編號1-2並告以要旨)你先生停車後你下車時,你先生車輛位置是否如同編號1-2的位置?】對。」、「(你方才表示你先生停車後,你也下車,你與你先生是往告訴人倒地方向走去嗎?)是。」、「(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個人。」、「(你先生下車到往告訴人方向走,你先生有無其他表示?)我看我先生就快步往後面走,沒有說其他話。」、「(依照你所述既然在告訴人跌倒處還有他人協助,為何你先生要快步往告訴人方向走?)我不清楚,可能因為有人受傷想要趕快去協助。」、「(你先生下車後直接走到哪個位置?)就是告訴人倒地位置。」、「(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就在我先生旁邊幫忙協助。」、「(你先生有無表示為何要幫忙協助?)沒有。」、「(你與你先生做了什麼協助?)我跟我先生先把機車扶起來,因為機車在漏油。然後將告訴人扶起來等救護車。」、「(你們的目的是協助被害人,為何先去扶起機車?)我們先去協助扶被害人。」、「(在扶被害人過程中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我在旁邊幫忙交通,因為那邊車輛很多。」、「【(提示偵字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薛雨欣於警詢時表示「沒有看到肇事經過,我看到時機車駕駛人已倒在地上,我先將機車停下並前往查看(貨車上的人還未下車),…,我查看傷者時,貨車司機才下車過來,當時貨車司機過來查看時表示『機車是與我輕微擦撞才摔倒』,貨車司機本來還要移動機車,貨車司機稱要找對方家屬的電話,我跟貨車司機說不能移動機車,…,當時我等到傷者由救護車送醫後才離開現場」,與你方才所述有所出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警察到現場時,是否有把被害人的機車扶起後跟你先生的貨車做高度比對?)有。」、「(你知道警察為何要做高度比對嗎?)我不知道。」、「【(提示偵字卷第21頁反面編號28-33照片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把機車跟貨車高度做比對時在編號30、31照片,車把高度跟你先生車輛毀損情形相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前次被害人作證時表示「她不是因為她機車把手加裝防雨水護套,…,是被告車輛夾死我的機車時,是否是被告車輛螺絲勾到我不清楚,她只知道袖套被勾住,…,這傷絕非從後面所造成,而是橫向超車過來造成的,…,跟我的腳踝有受傷相符」,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0
9頁至112背面)。㈡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15
至1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或附近最大瞬間風速及風向資料,據覆:「陣風發生時間是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
3分、上午9時15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0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5001355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雖辯護人認需確認陣風發生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否為中央標準時間,經本院再分別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據覆:「經查為中央標準時間」、「監視畫面為警察局天羅地網系統,經與天羅地網工程師查詢,監視器時間會連線與一般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進行校正,監視畫面會面時間與一般時間(中原標準時間)相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2月8日中象參字第10500159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2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887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是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前開資料無法證明當時有陣風足以讓證人李宛蓁去撥動保特瓶,況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畫面亦無法證明證人李宛蓁因風大而有撥動保特瓶之情。
㈢綜上,是依證人陳瑞春上開所證,伊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後照鏡可以看到半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當時看到機車與被告距離約一台一般貨車長度,是在此情況下,證人陳瑞春是否還能從後照鏡看得到證人李宛蓁可以整理保特瓶的情狀,顯已有疑,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是開在證人李宛蓁前方,發生事故武嶺橋上車流量也不少,開在前方之被告又何需下車救助呢,顯不排除發生異狀,才迫使被告停車,況如被告停車目的係為救助證人李宛蓁,為何確首先欲扶起機車而非先救人,而經證人薛雨欣出聲制止後,才停止動作,自難僅以證人陳瑞春上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張輝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橋樑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李宛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甲小貨車駕駛人張輝龍駕駛3U-8087號自用小貨車,由武嶺橋桃園往大溪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且甲小貨車行駛在乙機車之後方,自乙機車左側超越時與乙機車發生側撞肇事,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乙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乙機車騎士李宛蓁騎乘753-MHV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武嶺橋桃園往大溪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且乙機車行駛在甲小貨車之前方,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前直行,為左後方駛來超越之甲小貨車所碰撞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50012162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7490號函暨後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4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於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駕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漏認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薛雨欣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被告亦陳稱沒有意見,不用傳喚證人薛雨欣等情(本院卷一第158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偵卷第35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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